教育部來函,函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機關辦理採購,發現廠商有違反招標文件或政府採購法情形,應即啟動行政調查程序,並依職權為處理一案,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2年5月24日工程企字第1120100270號函辦理(如附件)。
一、機關辦理採購,於開標及審標作業發現投標廠商有採購法 第31條第2項、第50條第1項及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 一,應依上開規定不發還或追繳押標金、不予開標決標及 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拒絕往來。前揭規定之適用要件除 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須經第1審為有罪判決外,餘並未以司法機關起訴或判決為要件,合先敘明。
二、機關發現廠商有旨揭情形,就其行政責任部分,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(第36條至第43條)啟動行政調查程序(例如 書面通知相關人員到場陳述意見或提供必要之資料),並依個案實際情形審認核處。又上開行政調查結果之審認 (採購法第31條、第50條及第101條),不受刑事起訴或判決拘束(例如涉及借牌情事,機關行政調查結果,不以廠商被起訴或受有罪判決為要件,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號 判決參照)。如廠商依機關調查通知陳述意見無法合理說明(說明不合理或未予說明)以供機關認定該等廠商無違反招標文件或無不法情事者,機關得本權責認定依法處 置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2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1120100035號函併請參照。
三、至廠商對於機關上開不發還或追繳押標金、不予開標決標 及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拒絕往來之處分不服,得依採購 法規定之救濟程序提出異議及申訴,併予敘明。